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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岳鹏(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刘京京(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荣某某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岳鹏、刘京京,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荣某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荣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84.69元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206条  、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人民币15684.6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荣某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荣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84.69元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206条  、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人民币15684.6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

审判长:何敏乐

书记员: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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