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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郭某明确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现场有李玉刚可以证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2017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其女儿李茹茹的银行卡向原告转款3万元,2017年5月5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郭某主张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11月分别向被告李某某出借借款12万元和3万元。被告李某某对借款12万元无异议,对3万元借款予以否认。因原告对借款3万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500元(12万元×6%×583天/365天)。因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故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下欠的本金为101500元[120000元-(30000-115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偿还2万元。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652元(101500元×6%×99天/365天),被告下欠的本金为83152元[101500元-(20000-1652)元]。2017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83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83152元,并从2017年5月6日起,以本金83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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