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盼
郭禹呈
郭禹沫
张某
葛超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杨景超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盼。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禹呈。
法定代理人刘盼。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禹沫。
法定代理人刘盼。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葛超。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轶。
委托代理人杨景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超。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
原告郭某某、刘某、刘盼、郭禹呈、郭禹沫诉被告张某、葛超、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元兴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刘某、刘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葛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保定元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超、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和郭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郭阳虽然是事故车上的乘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置身于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外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系事故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虽然被告张某不认可与被告葛超存在雇佣关系,但其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是受被告葛超的邀请和指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葛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元兴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的保留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元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葛超垫付的洗澡、穿衣、骨灰盒、整容化妆、遗体火化费等共计5192元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原告郭某某、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人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被告葛超垫付的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共计5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被告葛超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葛超主张的加油费、高速费及购买衣服的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称死者郭阳是因为摔伤且并非第三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90.91元、死亡赔偿金28018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禹呈46005元、郭禹沫52139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5.40元、食宿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21116.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90.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1329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07825.40元,应由被告葛超负担50%即103912.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葛超垫付款44072.91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原告负担1731元,由被告葛超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和郭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郭阳虽然是事故车上的乘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置身于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外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系事故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虽然被告张某不认可与被告葛超存在雇佣关系,但其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是受被告葛超的邀请和指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葛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元兴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的保留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元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葛超垫付的洗澡、穿衣、骨灰盒、整容化妆、遗体火化费等共计5192元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原告郭某某、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人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被告葛超垫付的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共计5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被告葛超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葛超主张的加油费、高速费及购买衣服的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称死者郭阳是因为摔伤且并非第三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90.91元、死亡赔偿金28018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禹呈46005元、郭禹沫52139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5.40元、食宿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21116.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90.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1329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07825.40元,应由被告葛超负担50%即103912.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葛超垫付款44072.91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原告负担1731元,由被告葛超负担1597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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