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富国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永和,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富国芹、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晓芳、李成杰,被告富国芹、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6日,原告郭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富国芹、曹某某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卖方郭某将位于加格达奇区砖瓦结构铁路家属房(加铁三中南侧、门牌号为68号)一户及一切物品转卖给买方曹某某,价格为22000.00元,乙方从2004年3月6日起,先交付押金1000.00元,转让款21000.00元整,乙方应于3月6日至8月1日止交清,乙方可以交付押金之日起,住进甲方的房屋,并同时按月向甲方交付铁路房租55.50元,乙方进住甲方房屋后,如不能按时交付住房转让金和每月的房租费,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违约金1000.00元整,退还院内一切物品,并于10日内搬出甲方房屋,在乙方住用期内,房屋造成损坏,应由乙方按价赔价。2005年6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郭某房费17300.00元整,从2005年6月-2007年6月份一次还清,如果不还清,法律生效,房证在郭某那里抵押。该欠条背面记载有11月25日已还200.00元整、12月28日已还800.00元整、2月28日已还800.00元整、3月28日已还600.00元、10月6日已还2600.00元整,该部分内容为富国芹书写。涉案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已交付给富国芹,房屋现已被征收。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富国芹、曹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记载还款时间为2005年6月-2007年6月,但2013年10月份原告曾向富国芹主张过债权,富国芹亦明确表示同意还款,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重新计算,其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还款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核算应为12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国芹、曹某某支付原告郭某购房款1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柴美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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