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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某与辽宁省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黄向辉(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辽宁省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
张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辉,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东四管理区。
主要负责人:刘名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13-S2号。
主要负责人:宿忠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辽宁省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其畅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永诚财险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辽宁其畅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损、施救费、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3.由本案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请求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车损65503元;2.施救费600元;3.停车费1500元;4.医疗费7004.61元;5.护理费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营养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5230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占平13190.25元,原告母亲邢云京16707.65元,长子谢家伟2638.05元;10.误工费13600元;11.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
12.精神抚慰金3000元;13.眼镜损失367元;14.鉴定费3400元;15.辅助器具费用60元。
以上共计189884.56元。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5177.76元;2.护理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营养费450元;5.误工费3200元;6.交通费、住宿费500元;7.手机损失1600元,眼镜损失352元。
以上共计12189.7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6时许,张某某驾驶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CH333挂)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海线207国道425KM+729.8M时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郭某某驾驶并载乘车人刘某某的冀G×××××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刘某某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辽宁其畅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与标的车的商业保险合同,因事故车辆未锁车架锁,我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部分拒赔。
被告周某辩称,我是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辽宁其畅运输公司。
被告张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我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对应的证据为收据而非正式票据,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本院支持的停车费为710元;2.原告提供的张家口润佰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出库单,虽能证实辅助器材(护腰)费用60元确已发生,但被告方质证不认可且无医嘱支持购买该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3.被抚养人郭占平的生活费,根据身份证件郭占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了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鱼儿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居住房屋的房产证,证明郭占平现在居住在该社区,本院认可被抚养人郭占平的生活费依照城镇标准计算。
4.二原告的眼镜损失和手机损失,被告方质证不认可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
5.二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郭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交通费为就医、鉴定所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郭某某700元,刘某某500元。
住宿费,因原告为张家口市居民,住院就医于张家口市内医院,且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被告方质证不认可,本院依据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7.二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质证不认可,因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未有相关人签字,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标准。
本院支持的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用为26152元/年÷12×4=8717.3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用为26152元/年÷12×1=2179.3元。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永诚财险鞍山公司承保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周某是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周某所雇佣的司机、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辽宁其畅运输公司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某某、刘某某于事故当日先就医于万全县中医院,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郭某某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皮内异物;3.××;4.左侧第2-8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7.创伤性湿肺。
刘某某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眼外伤。
经郭某某申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某的伤情:1.X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
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张价认(2016)197号价格认定报告书,冀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损为65503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安装车架锁为由,主张在商业险部分拒赔,该主张是否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出险时对应牵引车和挂车的车架号码必须与投保时一致,如有变化请提前告知保险人,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车已加装车架锁”,被告拒赔的情形为出险时的牵引车和挂车的车架号和投保时不一致,而非车辆不锁车架锁即不负赔偿责任,而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险时牵引车和挂车的车架号码和投保时不一致,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永诚财险鞍山公司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而其驾驶的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CH333挂)在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
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被告周某承担。
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辽宁其畅运输公司,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属于挂靠车辆责任,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就郭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65503元,系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600元,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纳;3.停车费1500元,本院支持710元;4.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支持的郭某某医疗费为7004.61元;5.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占平1319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邢云京生活费16707.65元,长子谢家伟生活费2638.05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3600元,本院支持8717.3元;11.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700元。
13.眼镜损失367元,本院不予支持;14.鉴定费34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83274.9元。
就刘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支持的刘某某医疗费为5177.76元;2.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方质证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支持30元/天×7天=210元;4.误工费3200元,本院支持2179.3元;5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7.手机损失1600元,眼镜352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8977.1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82484.9元,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977.1元。
由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付郭某某111426.5元,刘某某7210.1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郭某某70348.4元,刘某某1767元。
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停车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周某和被告辽宁其畅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69.2元;赔偿郭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257.3元;赔偿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计111426.5元。
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等计70348.4元。
以上共计181774.9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30.8元;赔偿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3379.3元;以上计7210.1元。
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7元。
以上共计8977.1元。
三、被告周某和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郭某某停车费710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计2165.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周某和辽宁省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安装车架锁为由,主张在商业险部分拒赔,该主张是否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出险时对应牵引车和挂车的车架号码必须与投保时一致,如有变化请提前告知保险人,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车已加装车架锁”,被告拒赔的情形为出险时的牵引车和挂车的车架号和投保时不一致,而非车辆不锁车架锁即不负赔偿责任,而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险时牵引车和挂车的车架号码和投保时不一致,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永诚财险鞍山公司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而其驾驶的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CH333挂)在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
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被告周某承担。
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辽宁其畅运输公司,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属于挂靠车辆责任,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就郭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65503元,系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600元,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纳;3.停车费1500元,本院支持710元;4.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支持的郭某某医疗费为7004.61元;5.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占平1319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邢云京生活费16707.65元,长子谢家伟生活费2638.05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3600元,本院支持8717.3元;11.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700元。
13.眼镜损失367元,本院不予支持;14.鉴定费34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83274.9元。
就刘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支持的刘某某医疗费为5177.76元;2.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方质证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支持30元/天×7天=210元;4.误工费3200元,本院支持2179.3元;5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7.手机损失1600元,眼镜352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8977.1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82484.9元,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977.1元。
由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付郭某某111426.5元,刘某某7210.1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鞍山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郭某某70348.4元,刘某某1767元。
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停车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周某和被告辽宁其畅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69.2元;赔偿郭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257.3元;赔偿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计111426.5元。
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等计70348.4元。
以上共计181774.9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30.8元;赔偿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3379.3元;以上计7210.1元。
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7元。
以上共计8977.1元。
三、被告周某和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郭某某停车费710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计2165.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周某和辽宁省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邸贝贝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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