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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魏某某、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村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至6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北京市盖民房,原告是瓦工,约定每天工资220元。至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32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劳动报酬,但二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经答辩人联系一同到北京为杜某某打工,为北京当地人建民房。原告受雇于杜某某,答辩人只是工地上的带班人员,除了干自己的大工工作之外,还按照杜某某的安排负责为工人记工。二被告均受雇于杜某某,并非答辩人雇佣了原告。二、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并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答辩人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自己书写并无异议,但该欠条并不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该欠条在书写时是应原告妻子的要求下所写,为了证实原告在给杜某某工地提供劳务时拖欠工资的凭证。三、原告曾经于2018年7月2日向易县人民法院对魏某某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魏某某将案件事实陈述清楚并提交杜某某出具的欠条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将魏某某出具的欠条归还魏某某,并撤诉。四、原告对于自己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明确清楚,但却故意虚假陈述,对魏某某恶意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制裁。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写条据也并非自愿对其清偿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杜某某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以及本院调取的(2019)冀0633民初13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受雇被告杜某某欠其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杜某某,在北京市建民房,从事瓦工及带班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20元。2016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300元的工资款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原告于2019年1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杜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者的被告杜某某,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给付拖欠其工资款1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郭某某工资款1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鑫

书记员: 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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