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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陈放(河北廊坊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
任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放,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个体,廊坊市永清县韩村19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放,被告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法庭核对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按规定检验,如果存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因该项请求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义务,且其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驾驶车辆存在以上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6.2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392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过高,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95元及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鉴于确实产生实际损害,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车辆损失为200元、辅助器具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9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等各项共计3133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任某垫付医疗费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法庭核对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按规定检验,如果存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因该项请求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义务,且其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驾驶车辆存在以上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6.2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392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过高,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95元及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鉴于确实产生实际损害,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车辆损失为200元、辅助器具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9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等各项共计3133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任某垫付医疗费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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