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朝阳
张浩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吴功雅(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焦淑玲
原告郭朝阳。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功雅,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朝阳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朝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朝阳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朝阳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郭朝阳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郭朝阳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朝阳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郭朝阳承担。
审判长:韩小兵
书记员:刘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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