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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8年5月20日19时许,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州大街种子公司门前路段时,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闫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四轮电动车又与停驶在路边的冀A×××××轿车相撞,致使闫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孙傲西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9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内容:2018年5月20日19时许,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州大街种子公司门前路段时,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闫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四轮电动车又与停驶在路边的冀A×××××轿车相撞,致使闫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冀A×××××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
3、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
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救助车辆花费500元。
5、冀A×××××小型客车在行唐县时尚汽修厂修理费票据52995元。
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491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19时许,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州大街种子公司门前路段时,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闫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四轮电动车又与停驶在路边的冀A×××××轿车相撞,致使闫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行唐县时尚汽修厂维修了车辆,称花费维修费5299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维修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491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9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合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491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认定为车辆损失为49138元。因车辆发生事故后,花费拖车费等施救费500元,是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时支付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原告称自己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52995元,是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49138元,救助费500元,合计49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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