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姬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赵田田、被告姬某某、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暂定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冀D×××××5号小型轿车沿黄庄村至娘娘庙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马头村北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21732017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姬某某,该车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如上,望依法判决。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郭某某及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3、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8,986.15元;
4、公估报告书,证明车辆维修所需要费用1,028元;
5、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300元。
6、护理人员郭新营、郭营波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103元;
8、交通费4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损失;
9、大名县金滩镇娘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务农,以种地为生。
被告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其中5,000元有单据,其他无单据;原告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姬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姬某某行驶证及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和该车所有人为姬某某;
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2017年10月1日医院住院临时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事故真实相关损失合理合法且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黄庄村至娘娘庙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马头村北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此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21732017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踝皮肤裂伤及皮肤擦伤;2、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原告郭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8,986.15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7年11月21日中衡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车辆评估报告》,结论为郭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0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姬某某,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系被告赵某某向被告姬某某借用车辆。
再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车辆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院住院临时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2521732017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8,986.15元(8,826.15元+1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三、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771.04元(21,987元÷365天×23天×2人);五、车损1,028元;六、公估费300元;七、施救费103元;八、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15,228.1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0,826.15元,伤残费用赔偿数额为2,971.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4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71.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郭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431元,共计14,402.04元。根据被告赵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826.15元(10,826.15元-10,000元),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4,173.85元(5,000元-826.15元),应由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被告赵某某。综上,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承担11,053.34元(10,000-4,173.85元+826.15元+2,971.04元+1,43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姬某某,本次事故系被告赵某某借用姬某某所有的车辆时发生,姬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1,053.34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赵某某4,173.8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鹏飞
书记员: 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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