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兰,女,60岁,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原告外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西关南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占锁,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贞,该小学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定州市西关南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会兰、李龙,被告定州市西关南街小学委托代理人刘俊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837.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下午,郭某某在校内按学校要求到一楼与二楼的露台之间打扫卫生。该露台高地面五米高,没有防护措施,郭某某在打扫露台时被露台边缘绊倒坠楼摔伤,发生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西关南街小学在管理措施上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共计50837.55元。
定州市西关南街小学审理中辩称,2016年9月13日下午发生的事故,事实如原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审理中辩称,1.定州市西关南街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保险责任,对被告西关南街小学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西关南街小学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与我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我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30%。3.如果能够认定西关南街小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教学楼建筑设施不安全扔继续使用的情形,我司不负责赔偿。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医药费票据4张,款3175元。出院后原告在医院复查购药票据16张,款10951.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900元,病历记载原告住院需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33548元÷365天×9天×2人=1654.4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40张,款3910元,且均为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与事实不符。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酌情为1500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家人为其组织家教,家教人为方芳和其丈夫张某,家教内容为语文、数学、英语辅导,每天3小时,每小时50元,共辅导58天,合款87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方某、授权书、教师资格证、五天钢笔速成专用收款收据,张某、方芳结婚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校内按照学院要求打扫卫生,被告学校方作为组织者未尽到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3175元+10951.10元=141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54.42元,交通费1500元,应有被告定州市西关南街小学赔偿原告。被告定州市西关南街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每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证据证实。主张营养费900元,无医嘱记载。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家教费8700元,北京思中易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授权方芳英语教程,方芳的教师资格证书任教学科为外语,张某的教师资格证任教学科为音乐,其夫妻俩辅导原告课程为语文、数学、英语。所辅导的语文、数学与其学科不符。原告所提交的8700元票据为五天钢笔字速成专用收款收据加盖易佳教育专用章,其票据不符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家教费,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所辩称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九条十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8180.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秋景 审 判 员 吕恒军 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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