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刘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高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秦某某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林某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保险人被告秦某某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1899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郭某车辆损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应在财产赔偿限额即2,000元内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另一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故按照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郭某赔偿1,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7,935元,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肇事司机被告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系被告秦某某宝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秦某某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27,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1,200元。
二、被告秦某某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27,93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265元),由被告秦某某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庆 人民陪审员 李英军 人民陪审员 王耀武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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