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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贾某某
张香(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援助中心)
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张香,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香和王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5764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4时许,原告雇佣拖拉机到张北县馒头营乡大西沟村张北枫帆牧业有限公司院内耕地,被告不让原告耕地,因此被告将原告打伤。
张北县公安局馒头营派出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很大的过错,且有错在先,原告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本案所涉纠纷事实上是双方言语相击,原告先动手打人,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后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局出具的北公(馒)行罚决字(2016)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公张鉴法医损伤字(2016)73号鉴定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4月20日14时许,在张北县馒头营乡大西沟行政村大西沟村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张北枫帆牧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因原告雇人欲耕公司院内的土地,被告得知后前去阻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造成轻微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21日,原告入住张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062.4元。
上述事实有张北县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2、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北中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予以支持。
3、根据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
4、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枫帆地板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合诊断书中的医疗意见,对原告以制造业的行业标准主张的误工费5764元(131元×44天)予以支持。
原告以承包协议及违约通知为据,主张因其被被告打伤住院导致其承包的植树项目错过种植期造成违约被扣违约金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协议”中甲方具有发包资格,未能证实”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提供的”违约通知”并非账目结算单,亦未能说明原告是否被扣除20000元违约金。
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系张北枫帆牧业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本应友好合作、和睦相处。
原、被告双方因耕地问题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友善的去解决纠纷,但被告遇事不冷静,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6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57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36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0元(14366.4元×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贾某某负担210元、郭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系张北枫帆牧业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本应友好合作、和睦相处。
原、被告双方因耕地问题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友善的去解决纠纷,但被告遇事不冷静,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6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57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36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0元(14366.4元×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贾某某负担210元、郭某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郭翠霞

书记员: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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