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徐成(湖北随州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村。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专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87247.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12年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受伤之日止,且于2013年4月与儿子郭海波共同在随州碧桂园小区购买商品住房,后一直在此居住。
上诉人三年多来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后续治疗费已经法医估算为5万元,一审未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没有违反被上诉人的任何规章制度,是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工具造成上诉人受伤,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有误,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原审程序违法,系合议庭成员之外的一人独审独记,对上诉人提交的购房证据随意抽走。
被上诉人基建主管李加胜已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事发之日止,但原审对此事实只字未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得要求赔偿。
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20%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事故负有责任。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力专汽公司赔偿医疗费51017.69元、残疾赔偿金154190.70元(27051元/年×19年×30%)、误工费24000元(100元×240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90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224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程力专汽公司所属的基建部安排原告郭某某及刘明国在其厂区内转运彩钢瓦,转运彩钢瓦需经过一上坡路段。
9时许,原告郭某某及刘明国推着平板车前往转运彩钢瓦处,适逢一辆小霸王洒水车经过此路段,因原告郭某某及刘明国体力不支,无法将平板车推上坡,原告郭某某便要求洒水车司机帮忙。
原告郭某某用铁丝将平板车的牵引架绑在洒水车后面的护栏柱上,因铁丝没有加固,原告郭某某为了防止铁丝松垮,遂用手捏住铁丝接口处。
在上坡的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的右手被平板车挤压受伤。
原告郭某某随即由被告程力专汽公司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51017.69元。
2015年12月31日,原告郭某某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郭某某右手毁损伤造成右手功能丧失按《工伤鉴定标准》属伍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某某右手毁损伤造成右手功能丧失按《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属捌级伤残;(三)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40日、伤后一人护理120日;(四)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
”2016年1月2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后续治疗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武汉普爱医院对其相关的治疗费用预估为50000元,但相关类型的相关治疗(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明显的规定数额,建议相关的后续治疗(包括必要的手术治疗)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017.69元、残疾赔偿金63957.6元(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44元/年×18年×30%)、误工费自原告郭某某受伤之日起(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30日)为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0237.15元(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901.50元,合计137013.94元。
原告郭某某系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村四组村民。
原告郭某某受雇于被告程力专汽公司期间,工资为100元/天,按天据实计算。
被告程力专汽公司已向原告郭某某支付52000元,原告郭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被告授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平板车绑在洒水车的后护栏上,且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行为疏于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应按18年计算。
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其误工费为24000元,因时间计算错误,其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90天,并非24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9000元。
原告受伤致残后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司法鉴定结论中对该费用未作出认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37013.94元,被告赔偿80%即109611.15元,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应从中扣减,原告承担20%即27402.7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137013.94元由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0%即109611.15元(已付的5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原告郭某某承担20%即27402.79元;二、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业户证明》和《证明》各一份。
上诉人郭某某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自2013年12月起同儿子郭海波一起居住在随州城区碧桂园小区至今,自2012年起受雇于被上诉人至事发之日止。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业户证明》无异议,对上诉人关于自2013年12月起同儿子郭海波一起居住在随州城区碧桂园小区至今的相关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关于上诉人雇主及受雇起止时间出具的证明有异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自2013年12月起同儿子郭海波一起居住在随州城区碧桂园小区至今的相关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对上诉人雇主及受雇起止时间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基建管理人员李加胜已经证实上诉人自2012年起受雇于被上诉人至本案事发之日止,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郭某某自2012年起受雇于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先后在该公司从事绿化、勤杂工作,直至本案事发之日。
上诉人从事勤杂工作期间,工资为100元/天,按天据实计算。
上诉人郭某某之子郭海波于2013年4月在随州碧桂园小区购房一套,上诉人郭某某自2013年12月起同儿子郭海波共同居住在随州碧桂园小区至今。
上诉人郭某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017.69元、残疾赔偿金146075.4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18年×30%)、误工费自原告郭某某受伤之日起(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30日)为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0237.15元(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作收入标准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901.50元,合计219131.74元。
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上午有误,事发时间应为2015年9月30日上午。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虽然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在城镇就业、自2013年12月起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上诉人郭某某为借力搬运擅自将平板车用铁丝绑在洒水车后护栏上,并用手捏住铁丝接口处以防脱落,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却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未予确定,在《情况说明》中又明确表示相关类型治疗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无明显的规定数额,建议后续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原审关于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219131.74元由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0%即175305.39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上诉人郭某某自行承担20%即43826.35元;
四、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郭某某负担2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郭某某负担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虽然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在城镇就业、自2013年12月起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上诉人郭某某为借力搬运擅自将平板车用铁丝绑在洒水车后护栏上,并用手捏住铁丝接口处以防脱落,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却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未予确定,在《情况说明》中又明确表示相关类型治疗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无明显的规定数额,建议后续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原审关于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219131.74元由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0%即175305.39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上诉人郭某某自行承担20%即43826.35元;
四、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郭某某负担2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郭某某负担302元。
审判长:张珍
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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