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郭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郭某某再审申请称,1、原审审理中,未给申请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虽然给申请人邮寄了开庭传票,但邮寄回执单上根本没有申请人亲笔签收的字样,申请人也没有接到该邮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直接送达和无法邮寄送达,可以公告送达,但原审未对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就作出判决,并且判决书也没有依法送达,致使申请人无法上诉,所以,原审缺席判决违法;2、原审在没有给申请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就开庭审理,致使申请人无法进行答辩,被申请人举出的证据,申请人也无法进行质证,所以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故申请人依法申请本案再审。
杨某某提交意见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牡东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申请人郭某某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依法向申请人郭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郭某某亦亲自到法院签字确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采用邮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送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人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原审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郭某某签字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应视为送达,申请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广玉 审判员 郭彦军 审判员 苑晓青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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