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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邢台泰和通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泰和通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白云路西侧院落。
法定代表人:曹玉成。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靳世林。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邢台泰和通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自行协商解决,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武立森 审 判 员  乔俊明 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

书记员:赵冰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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