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力贞(河北石某某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卢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某某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地址: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130125MA07LHX39H。
地址:行唐县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耀东,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1130125796555262R。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14时许,卢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衡阳东大街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郭某某骑乘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致电动车倒地,造成小型轿车和电动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郭某某受伤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2915.33元。
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13584.33元、误工费22760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车损1560元,等共计58004.3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8日14时许,卢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衡阳东大街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郭某某骑乘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致电动车倒地,造成小型轿车和电动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称无异议。
2、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一份,金额为12915.33元。
经庭审质证,中华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人民保险公司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数额,首先57天时间不认可,只认可26天,因为长期医嘱中显示挂床31天,治疗费用应扣除31天的床位费。
3、伙食补助费扣除31天,按26天每天60元(石某某市财政厅下发文件)计算。
4、营养费病历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按26天计算每天20元。
其他项目均没有超过交强险,我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3、石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门诊费2张:计669元。
经庭审质证,中华保险公司称,对石某某市第一医院的2张门诊票据669元不认可,该费用是原告做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因此我公司不认可。
人民保险公司称,是原告检查的费用与治疗无关我公司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4、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细、病例、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
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
经庭审质证,中华保险公司称,对明细、诊断证明书、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6月17日至6月29日及7月12日至8月1日均没有治疗的相关记录。
该期间共计31天,因此应扣除31天的床位费、伙食补助、误工、护理费。
5、行唐县人民医院财务室出具的工资发放表3张、银行出具的明细。
经庭审质证,中华保险公司称,对行唐县医院出具3张工资明细无法证实何时发放的工资时间,无法准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只认可26天(57天减去31天),原告主张的期限没有依据。
对明细账查询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者提供人事局的备案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
6、人民医院出具病假期间无公司奖金的证明中华保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10月工资是2887.5元,12月份工资是3564元,没有11月份工资,并且工资发放的金额要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只认可26天(57天减去31天),原告主张的期限没有依据。
7、行唐县龙州信用社提供原告工资发放明细。
经庭审质证,中华保险公司称,对银行出具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10月工资是2887.5元,12月份工资是3564元,没有11月份工资,并且工资发放的金额要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对明细账查询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者提供人事局的备案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
8、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郭某某雇佣护工证明及护工张艳玲支取护理期间工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院外护理没有医院的建议。
对于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医院没有资质对原告的护理情况进行证明。
护理人自己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其法律效力不认可,我公司只认可26天的护理期间标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
9、换电摩车架1000元、换电池460元的收据,经庭审质证,中华保险公司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首先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没有交款人的姓名,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进行维修的费用。
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称,质证意见同上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
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的,由被告卢某某承租,承租期间该车运营由卢某某自行支配,自负盈亏。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当首先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有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是原告在石某某市第一医院做鉴定时的检查花费,因未构成伤残,由原告自负。
2、4号证据,被告称长期医嘱记载的治疗日期不连续,说明原告处于挂床状态。
行唐县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4日一直住院。
从长期医嘱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临时医嘱的记录分析,原告在医院一直有治疗的记录,不属于挂床,故可认定原告住院治疗57天。
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1000元;5、6、7号证据,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郭某某每月工资应发为4189元。
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6、7、8、9月份无工资收入,与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受伤住院,病假期间无工资、奖金相互印证。
本院认定郭某某误工期间月工资4189元。
误工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规定,误工日期酌定为90日。
8号证据,原告出具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郭某某雇佣护工证明及护工张艳玲支取护理期间工资证明。
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57天×150元=8550元,对原告所述的院外护理,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9号证据,只是一张收据,无收款人及交款人签字,无印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8日14时许,卢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衡阳东大街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郭某某骑乘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致电动车倒地,造成小型轿车和电动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冀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公司,卢某某为承租人和驾驶人。
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4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
伤情为:右侧第2、7肋骨骨折;左舌叶创伤性湿肺;第1、2胸肋关节间隙积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的损失:住院医药费12915.3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5700元,营养费因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酌定1000元。
住院期间雇护工张彦玲护理,院外护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住院57天,每天150元,计8550元;误工费按三个月、每月工资4189元计算为4189×3=12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医疗费1291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5700元;营养费1000元,三项合计19615.33元,由交强险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9615.33元,由商业三者险负担。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4189×3=12567元;两项合计21117元,未超出限额11万元。
由交强险负担。
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1117+10000=3111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9615.33元。
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311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615.33元。
以上两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医疗费1291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5700元;营养费1000元,三项合计19615.33元,由交强险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9615.33元,由商业三者险负担。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4189×3=12567元;两项合计21117元,未超出限额11万元。
由交强险负担。
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1117+10000=3111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9615.33元。
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311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615.33元。
以上两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春玲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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