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鑫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蛤泊乡小新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00314-4。
法定代表人李翠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户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郭某某之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鑫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鑫马公司找被告郭学军更换锅炉房的石棉瓦,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7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郭学军找原告郭某某等人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房顶掉下,致颅脑外伤、颅底左侧骨折、脾破裂、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臀部筋膜下积液。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3年11月8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鑫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鑫马公司要求追加郭学军为被告。2013年12月3日,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2根、脾破裂,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晋升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192天。原告之女郭峻郢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郭学军已经从鑫马公司支领人工费、安装费313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郭学军为被告。2014年3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3078.17元,其中医疗费587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误工费32640元(170元×192天)、护理费6084元(117元×5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655.20元(5364元×18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2910.37元,其中医疗费586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误工费32640元(170元×192天)、护理费6071元(116.75元×5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979.20元(8081元×20年×20%、5364元×18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鑫马公司选择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郭学军更换锅炉房的石棉瓦,原告接受被告郭学军的管理支配,在为被告郭学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原告和被告郭学军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郭学军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设施,原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护义务,共同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郭学军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宜。被告鑫马公司未能选择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人,应当与被告郭学军承担连带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经济损失107037.26元。二、被告秦某某鑫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学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郭学军负担117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锅炉房更换石棉瓦属于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承包人郭学军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致使被上诉人郭某某摔伤,郭学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鑫马公司将锅炉房更换石棉瓦的工程包给没有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的郭学军,存在过错,原审认定鑫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郭某某的误工费标准的问题,郭某某的受郭学军雇佣,日工资为170元,原审照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鑫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李德权 审判员 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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