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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智某与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智某(份证号×××)。
被告陈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被告陈某某(份证号×××)。
被告陈某某(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贾洪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原告郭智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海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陈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陈润岭在原告处购买桦木,并给原告出具了23580元的欠条。2015年7月1日又欠原告木材款18300元,共计欠货款41880元。陈润岭、张秀荣于2015年9月初被杀。陈润岭与张秀荣是夫妻关系,均系再婚,陈润岭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41880元,嗣后利息计算到给付时止。诉讼中追加张秀荣的女儿刘某为被告。庭审中,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陈润岭的债权债务的继承,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其他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陈润岭向原告郭智某购买桦木,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润岭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陈润岭、张秀荣死亡,且留有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他三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嗣后利息,欠据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应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郭智某欠款41880元。
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雨明 审 判 员  王洪君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书记员: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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