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智光
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郭智光,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职务董事长。
原告郭智光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智光诉称,原告郭智光系农民工。
2011年12月18日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肇东市福和翰林苑一期1#、2#、3#、5#楼工程分项装饰施工分包给原告郭智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就分包工程承包面积、分包内容、工期、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履约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智光按合同约定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原告2012年4月末进入施工现场,按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
被告又于2013年9月22日将四栋楼房外墙抹灰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外墙抹灰补充协议。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郭智光内墙抹灰及其他装饰施工等劳务费人民币4614480.00元、外墙抹灰劳务费人民币95000.00元、零星劳务费人民币11076.00元、返还施工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人民币4251521.00元劳务费,下欠劳务费人民币469035.00元、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郭智光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69035.00元、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缺席)
原告郭智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外墙抹灰补充协议共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
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2012年至2013年翰林苑一期工程内外墙抹灰(郭智光)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29035.00元,已给付人民币60000.00元,下欠人民币469035.00元。
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4证明的事实于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郭智光于2011年12月18日在肇东市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福和翰林苑一期1#、2#、3#、5#楼工程分项装饰施工分包给原告郭智光,被告并收取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235474.00元,工程人工费人民币293556.80元元,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郭智光工程人工费、质量保证金合计人民币469035.00元及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智光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竣工,原告承建的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233560.08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35474、00元、返还收取原告的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郭智光劳务费233560.08元、质量保证金235474、00、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69035.00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0.00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智光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竣工,原告承建的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233560.08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35474、00元、返还收取原告的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郭智光劳务费233560.08元、质量保证金235474、00、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69035.00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0.00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晓艳
审判员:赵新宇
审判员:张意华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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