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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晓棣,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牡丹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阳某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郭某某需要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后恢复审理。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晓棣,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8月22日19时10分许,韩旭楠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沿梅里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馨家园8号楼前处,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脱套伤”、“右足多发骨折缺损”,于2017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9月11日日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2017)第23020800092号,认定韩旭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黑B×××××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2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467.14元、误工费12,591.0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交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423.00元。交强险承担医药费10,000.00元,原告共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3,838.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和住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九天经诊断右足脱套伤,孕十一周,颜面部外伤,右足多发骨折并骨缺损,先兆流产;4、医药费收据两张,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即医疗过程;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身份;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50天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150天,鉴定检查费113.00元你,鉴定花费3,310.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辩称,黑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统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担负医药费10,000.00元,我公司要求追加韩旭楠为本案共同被告,韩旭楠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而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承担。
被告为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韩旭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预付款计算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00元医药费。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9时10分许,韩旭楠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沿梅里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馨家园8号楼前处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脱套伤”、“右足多发骨折缺损”,于2017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经原告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予以鉴定,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郭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50天内需1人护理;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伤后3个月可医疗终结。2017年9月11日日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2017)第23020800092号,认定韩旭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黑B×××××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xxxx0,被保险人为韩旭楠。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2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天)、护理费9,467.14元(59天×160.46元天)、误工费12,591.00元150天×83.94元天)、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20年×12,665.00年×10﹪)、交通费27.00元(9天×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423.00元(鉴定费3,310.00元+检查费113.00元)。交强险承担医药费为10,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3,838.14元。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2日19时10分许,韩旭楠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实存在,造成原告受伤及先找流产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旭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韩旭楠驾驶的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外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并且造成了先兆流产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共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467.14元、误工费12,591.0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交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423.00元。以上除去被告已给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外合计人民币54,7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某某。
案件受理费1,395.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345.00元。
如未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金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书记员: 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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