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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涛,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主要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929.2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21时40分许,刘某驾驶冀F×××××号大众轿车,由北向南向东拐至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龙华洗浴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郭某某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盆腔积液。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大众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次事故不仅给郭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而且精神也遭受了重大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某认可郭某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该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250元,在安新县医院垫付医疗费745元。人保财险公司未对郭某某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如下意见:1.冀F×××××号大众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郭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认可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对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涛,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郭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郭某某请求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郭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2891.27元。刘某当庭提交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745元,其中1张为救护车费票据(355元),其余2张计390元为医疗费票据。上述3张票据虽姓名一栏记载为“郭金花”,但根据票据开具的时间(事发当日),并结合郭某某与刘某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亦予以采信。上述355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其余390元计入医疗费。综上,郭某某医疗费共计13281.2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郭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每月6000元,护理费每月6800元),但可以证实郭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制造业从业人员,故计算标准均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0983元计算。根据郭某某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意见,误工期酌定为2个月,护理期酌定为1个月,误工费为50983元÷12×2=8497.17元,护理费为50983元÷12=4248.58元。3.交通费。安新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证实郭某某转院支出交通费355元,根据郭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再酌情支持5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855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自事发日(2017年8月4日)至出院日(2017年8月14日),郭某某抢救、住院共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根据郭某某伤情,酌情支持10天的营养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某某未能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予支持。刘某辩称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垫付2250元,郭某某表示认可。刘某另提交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能够证实其在安新县医院为郭某某垫付745元。综上,刘某共为郭某某垫付2995元。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81.27元、误工费8497.17元、护理费4248.58元、交通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8382.02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600.75元。其余损失4781.27元(28382.02-23600.75),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其中的70%即3346.89元,扣除刘某已经垫付的2995元,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郭某某351.89元。郭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垫付的费用可以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60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1.89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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