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
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张恩胜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身份这一点与xxxx。
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呼汝芳,该公司破产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可敬、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荣璞、张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被分配到沧州市橡胶厂小内胎车间工作,沧州市橡胶厂未给原告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沧州市橡胶厂于2000年5月改制为被告,由被告全部接收原沧州市橡胶厂的人财物;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停产,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被告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但企业应缴纳部分全部由原告垫付。
2005年被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破产管理人审查原告在公司的档案后却告知原告不是被告职工。
被告提异议后,被告知可自行起诉处理。
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向劳动仲裁申请,如原告未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应当驳回起诉。
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第一原告所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知情,应提供证据。
第二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档案,即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被告没有承接原厂的人财物。
第四,原告所诉于2002年下半年停产不是事实,是2001年停产。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常住户口本登记卡,显示工作单位及服务处所均为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2、证人孙某(曾任大地橡胶有限公司车间主作、公司停产后被任命为党支部书记)、刘某(曾在大地橡胶有限公司供应科工作,2002年停产后我们留守人员)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郭某某等为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职工,档案由公司管理。
3、2016年6月15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被申请人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职工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孙博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在车间干过活,但不能证明原告孙博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大地橡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地橡胶公司成立时间2000年5月9日。
2、大学生毕业定级审批表(复印件)、职工录取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招的大学生必须通过劳动部门盖章和单位的盖章,只有经过盖章才能够成为大地橡胶公司的职工。
原告孙博胜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职工介绍信,载明原告接收单位为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常住户口本登记卡,显示工作单位及服务处所均为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
证人孙某、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郭某某等为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职工,档案由公司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承接原厂的人财物,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档案,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职工介绍信,载明原告接收单位为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常住户口本登记卡,显示工作单位及服务处所均为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
证人孙某、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郭某某等为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职工,档案由公司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承接原厂的人财物,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档案,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
审判长:陈华
审判员:位海珍
审判员:王济长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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