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景山
杨某某
原告郭景山。
被告杨某某。
原告郭景山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郭景山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已于2014年1月8日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债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仍应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郭景山借款本金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郭景山借款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69元,诉讼保全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郭景山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已于2014年1月8日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债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仍应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郭景山借款本金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郭景山借款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69元,诉讼保全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永福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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