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被告5.5尺公用官道的侵权,恢复原状,拆除侵占上述公用官道的建筑;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双方共用的一口老井填埋问题,向涞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分家单一份,证明郭玉凌(原告爷爷)与郭玉俊(被告爷爷)在分家析产时对财产的处理。至此原告才知晓,原被告的爷爷曾写有书面的分家单,经原告向自己父亲询问才得知,自家中也留存有该分家单原件,其中载明“西边有通街官道一条,许公走,不许自占,宽五尺五寸”此外东文山派出所曾出具调解协议,载明原被告两家确曾存在5.5尺官道,且已查明被告侵占并已盖房,要求被告对原告做出补偿,但至今未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以及宅基地无偿转让赠与合同可知,目前原告所述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郭瑞堂已经和原告签订了赠与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权属的设立采用的是登记方式,原告虽然签订了宅基地无偿转让赠与合同但目前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未进行变更仍是郭瑞堂,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李玲燕 人民陪审员 章晓敏
书记员:刘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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