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15时24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农林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郭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骨二科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192.84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4年7月23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郭某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郭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
另查明,冀D×××××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0时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告马某某行驶证、驾驶证、河北国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河北国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河北赵王酒业有限公司4-6月份销售工资表、郭润泉、马连香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例、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19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3、营养费:30天×18天=540天;4、误工费:根据河北国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确定原告郭某月工资为33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故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20天=13200元;5、护理费: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2天。根据赵王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处出具的护理人员郭润泉、马连香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确认护理人员郭润良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马连香月工资为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8天+3100元÷30天×18天=38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300元÷30天×42天=4260元,两项共计8100元;6、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7、二次手术费: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共计59232.84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间,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600元。因被告马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部分2763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19343元。经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郭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9343元;
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761元,被告马某某承担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鑫 代理审判员 万文卿 代理审判员 段书娟
书记员:李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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