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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
负责人: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庆利,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务专员。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告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冀G×××××号五征牌自卸货车在经过原告郭某某搭建的修房外架时,挂碰到外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张家口市下花园煤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2016年12月8日因治疗需要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7522.7元,医院诊断为:右根骨骨折。
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50天;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天。
被告尹某某驾驶的冀G×××××号五征牌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尹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6818.3元,给付原告郭某某其他损失费用12000元,先期垫付共28818.3元。
另查,郭某某的母亲崔德香出生于1952年5月28日,其为农业户口,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靠长子郭某某、次子郭晓亮抚养;郭某某的儿子郭俊呈出生于2005年2月28日。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7522.7元(下花园煤矿医院医疗费16988.3元、宣化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12元、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医疗费147.4元、宣化区张宗杰诊所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计21092.7元;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误工费16612.5元(郭某某月平均工资3322.5元/月÷30天×150天=1661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5元(崔德香9798元/年×16年×10%÷2=7838元、郭俊呈19106元/年×7年×10%÷2=6687元)、护理费9000元(90×100元=9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52元,计102387.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80.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工资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冀G×××××号五征牌自卸货车在经过原告郭某某搭建的修房外架时,挂碰到外架导致事故发生。郭某某作为施工方对其搭建外架下方通过的车辆未起到警告提示的义务,尹某某在载重倒车时安全通过外架下方,卸完货物开出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将翻斗放下,导致翻斗上方与外架挂碰发生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本院根据事实和原、被告庭审的意见,认为被告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较为合适。机动车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对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定程序,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而且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庭审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明确说明原告因伤请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收入及奖金,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郭某某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认可600元。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用21092.7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的11092.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327.81元,被告尹某某承担7764.89元,因被告尹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用16818.3元、其他费用12000元,故扣除被告尹某某应当给付原告郭某某的7764.89元后,由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尹某某21053.41元。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费用102387.5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2387.5元,共计112387.5元。
二、原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尹某某21053.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93元,被告尹某某承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光璞

书记员:王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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