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生辉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晏永生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宋爱静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生辉,系原告郭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永生。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西二环
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爱静,该公司职员。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晏永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生辉、安占明,被告晏永生,被告中煤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晏永生驾驶冀A26T9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元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腾阁酒楼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车在中煤保险投保交强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474.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永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煤保险辩称,被告晏永生驾驶的冀A26T9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晏永生驾驶冀A26T9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字(2014)第14182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晏永生与原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158.22元、鉴定费800元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情经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中煤财险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X级计算为18204元。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郭某某住院2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因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630元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已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劳动工作,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石家庄春燕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3168.78元[(3494+3474+3338)÷90×115]。根据护理人员郭生辉(其父)所在工作单位元氏县占斌通用机械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415元(3450÷30×21]。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郭某某在元氏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400元为宜。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1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3168.78元、护理费24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24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冀A26T95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中煤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中煤保险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187.78元(10000+13168.78+2415+18204+3000+400)。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22058.22元,因被告晏永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晏永生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29.11元。原告郭某某要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晏永生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500元,在保险理赔后原告郭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29.11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187.78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晏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晏永生驾驶冀A26T9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字(2014)第14182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晏永生与原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158.22元、鉴定费800元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情经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中煤财险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X级计算为18204元。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郭某某住院2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因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630元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已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劳动工作,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石家庄春燕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3168.78元[(3494+3474+3338)÷90×115]。根据护理人员郭生辉(其父)所在工作单位元氏县占斌通用机械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415元(3450÷30×21]。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郭某某在元氏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400元为宜。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1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3168.78元、护理费24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24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冀A26T95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中煤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中煤保险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187.78元(10000+13168.78+2415+18204+3000+400)。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22058.22元,因被告晏永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晏永生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29.11元。原告郭某某要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晏永生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500元,在保险理赔后原告郭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29.11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187.78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晏永生负担。
审判长:王景林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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