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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盛某某、内蒙古齐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盛某某
王廷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内蒙古齐某运输公司
山东省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晶、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十八台镇东营子行政村,身份证号:15262419710905xxxx。
被告内蒙古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舍必崖韭菜沟村。
负责人杨所兵,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城兴西大街与青云山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尹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城东外环路中段。
负责人高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被告内蒙古齐某运输公司、被告山东省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晶、步绍杰,被告盛某某及被告内蒙古齐某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仅能证实其与相关厂家存在买卖关系,其合同标的家具的材质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家具的实际价值,其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货物损失1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但是,根据现场照片及被告盛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郭某某有部分家具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为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525元,被告山东省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仅能证实其与相关厂家存在买卖关系,其合同标的家具的材质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家具的实际价值,其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货物损失1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但是,根据现场照片及被告盛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郭某某有部分家具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为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525元,被告山东省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25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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