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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保姆。
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施志富,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仇松,该管理处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楼。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云、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岗、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境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8月11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郭某某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岗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环境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仇松、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20分(天气:晴),孙岗驾驶被告环境管理处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腾飞路路口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创伤胸腔积液,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同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月27日,郭某某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6524.71元,其中被告环境管理处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
2015年5月18日,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同年6月25日,经郭某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9.7元,本院依法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牙齿修补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10日作出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第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部损伤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郭某某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郭某某牙齿修补费为78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姆工作。被告环境管理处系苏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孙岗系该处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环境管理处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郭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减伙食费1105元后,确定医疗费为1541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需牙齿修补,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800元。医疗费用合计24209.71元。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95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94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8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1322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6131.7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1922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91322元、财产损失费用600元)。2、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孙岗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4209.71元。3、被告环境管理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环境管理处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环境管理处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款项18000元应予返还。另外,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192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4209.71元,合计116131.71元。
二、被告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应返还被告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款18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1419.7元,合计2449.7元,由被告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郭某某100581.41元(户名:郭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亭湖支行;账号:62×××71),给付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15550.3元(户名: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儒学街支行;账号:11×××93)。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蒋维忠 审 判 员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书记员:熊正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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