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修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诗云。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磨盘居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桂达。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郑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港埠公司)、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梁修民、杨一平,被告李某某、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镇,被告沈桂达、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郭某某(债权人)与沈桂达、明达公司(借款人)、担保人(李某某、龚诗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用于周转,借款额度100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3日;本金合同项下借款每30天的利率为2%(月利率),借方另向中介机构每30天缴纳借款金额4%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借款不足30天的,利息和费用均按30天计,超过30天的,按天收取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借款人个人所有财产及其投资的公司股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对债权人、借款人、中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明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泰和港埠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上盖章。当日,沈桂达向郭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李某某、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和盖章。2013年12月26日,郭某某向沈桂达指定的李某某的账户转入360万元,次日又向同一账户转入16万元,共计转入376万元。2014年2月21日,沈桂达向郭某某出具承诺,内容为“此次借款由于资金紧张没有按期到现,申请延期壹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另上一个月的利息3月10日前付清。”后郭某某多次向李某某、龚诗云催要借款,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1日还款6万元。
庭审中,沈桂达和明达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11日,尚欠郭某某借款本金376万元和利息124万元,共计500万元,郭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扣除李某某已经偿还的16万元,沈桂达和明达公司仍应偿还借款本金376万元,利息108万元。审理中,经郭某某申请,本院冻结李某某在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价值550万元的股权。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9日,郭某某(甲方)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梁修民、杨一平律师为甲方与李某某、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程序代理人;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二日内付清等相关内容。郭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据》、《短信记录》、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沈桂达和明达公司向郭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和郭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为据,依法可以确认。郭某某已依约向沈桂达、明达公司支付借款,沈桂达、明达公司未依约向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郭某某请求双方在2015年6月11日(庭审之日)确认借款本息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李某某、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作为担保人虽然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和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某某、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应对沈桂达、明达公司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借款到期(2014年2月26日)后一直向担保人李某某、龚诗云、泰和港埠公司主张权利,故三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相关责任承担保证责任。3、郭某某就沈桂达、明达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因沈桂达、明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郭某某为此发生律师代理费要求沈桂达、明达公司负担,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76万元及利息108万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37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
三、被告李某某、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031.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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