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利机电厂退休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华杰(系董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郭某某、董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证书编号,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王琨,该老年公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军,该老年公寓院长。委托代理人田伟,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董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杰,原告郭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迟军、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董某某诉请:1、请求判令昆仑老年公寓赔偿郭某某、董某某急救车费262.10元、急诊费1332.33元、挂号费5元、医疗费77251.20元、病历复印费48元、死亡赔偿金308832元、丧葬费25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遗体存放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441120.63元整。2、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郭某某系死者董长林的妻子,董某某系董长林的女儿。2016年6月29日,董长林及女婿董华杰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签订《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约定:董长林自愿入住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每月需向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交纳入住费1100元、伙食费50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每月1800元,空调使用费、电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取暖费每床每年600元。董长林女婿董华杰作为上述各项费用的连带保证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根据董长林的身体状况、自理能力等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且根据董长林身体变化及时作出调整;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为董长林提供住宿、饮食、娱乐康复的场所以及按护理等级所必需的服务;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应负责董长林的日常生活、起居等双方核定的护理工作,护理工作的原则是有求必应;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应定时查房,确保董长林的日常生活及安全与舒适。董长林于协议签订后入住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并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入住费及其相关费用。期间,昆仑花园老年公寓鉴于董长林老人长期需要乘坐轮椅、行动不便的情况,于2017年2月份起将对董长林老人的收费标准提升至2700元、3000元/月。2017年4月10日早上5点43分许,在没有任何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看护的情况下,董长林乘坐轮椅路过被告老年公寓的三楼楼梯扶手处时,因楼梯防护栏杆严重违反《防护栏杆国家强制性汇编》规定的“5.1.1室内共用楼梯扶手高度自踏步中心线量起至扶手上皮上不宜低于900mm,水平扶手超过500mm长时,其高度不宜低于1000mm”的强制标准,致使董长林不慎跌落至二楼楼梯处。董长林受伤后,直至当天早上7时左右才被送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结肠破裂、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气胸、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2017年4月18日,董长林经抢救治疗无效后去世。在抢救期间,郭某某、董某某共支付医疗费77251.20元。郭某某、董某某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董长林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签订《入住协议书》,说明董长林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之间已经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义务是提供相应的居住、饮食、卫生管理、24小时人员值班等方面服务。除此之外,昆仑花园老年公寓还负有对董长林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中,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不仅没有针对老年人的生理特点,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楼梯防护栏杆的高度,反而低于强制性标准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疏于管理,明知道楼梯间内的防护栏杆高度过低存在安全隐患,却任由董长林一人乘坐轮椅经过,没有一名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护工在场看护,致使董长林脱离看护,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疏忽了董长林独处时可能发生的危险。且在董长林坠落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在董长林老人坠落后直至2分钟后才被工作人员发现。至当日6时许,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工作人员均只是围观、拍照,没有对董长林老人采取任何的必要抢救措施,更未将董长林及时送往医院,致使董长林不幸去世。因此,为维护董长林老人及郭某某、董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郭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昆仑花园老年公寓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昆仑花园老年公寓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法或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016年6月29日,董长林生前,董华杰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签署的是完全能够自理的《入住协议书》,董长林是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入住协议从形式及内容合法,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入住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义务是为董长林提供场所、护理、听取并尽最大可能满足合理建议、协助就医、定时查房等(具体详见《入住协议书》),按照上述约定,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设立及经营,严格遵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3条、第47条之规定,并且在向董长林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在向董长林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违法或违约的行为。2、事故发生地是位于被告处三楼平台扶手楼梯平台扶手栏杆,栏杆高度为超过0.9米高度,坚固的楼梯,依据《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第3章第1节第3条之规定,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宜低于0.9米,搞栏杆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高度,董长林在乘坐轮椅或正常倚靠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坠落。3、董长林跳楼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及时拨打120急救,并及时通知家属,做到了第一时间实施救助工作。120急救中心也及时到现场进行必要抢救,公安机关也到现场进行勘察,不存在他人加害的迹象。为此,公安机关已经对报案人卜范对下达了不予立案报告书。基于上述事实,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日常运营及相关设施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在为董长林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董长林跳楼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及时实施了救助工作,并及时向家属及有关部门报告,因此,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不应当对董长林坠楼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董长林的坠楼死亡是一起自杀行为,他的死亡原因,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无因果关系,并且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无过错。1、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房派出所出具的《报告书》中记载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且董某某称其父亲董长林在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期间,经常到三楼楼梯处做深蹲训练,从而可以证明,董长林到事故地点锻炼是常态,并且按照其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签订的《入住协议书》及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相关收费标准,董长林属于完全能够自理的人,他在自由活动的时候并不需要工作人员陪护,按照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及董长林的服务标准,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也无需在董长林自由活动时间派工作人员陪护,并且,按照《入住协议书》第六条第10项的约定,董长林在自行走动或单独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无责任。2、根据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董长林的病历记载可以证明,董长林曾在2015年10月20日因股骨颈骨折接受治疗,已经痊愈,正处在康复锻炼期间;根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病例,还能够证明董长林生前患有肺癌,病情严重。公安机关在取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服务员郑桂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董长林生前患有肺癌晚期,经常疼痛,非常痛苦,并且家属不经常探望;公安机关在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处询问了老年公寓同住老人郑宝海,郑宝海称董长林的精神状态不是很好,经常叙述疼得受不了,董长林曾经对郑宝海说“疼得受不了,生不如死”的言语。按照现场栏杆扶手的高度,如果董长林是坐在轮椅上,不可能从栏杆扶手上面跌落,即使董长林是扶着栏杆做深蹲训练,结合其动作幅度,并结合其身高和栏杆的高度,郭某某、董某某称董长林不慎从栏杆扶手上方跌落,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董长林有自杀的倾向,并且在活动状态下不可能从栏杆扶手上方跌落。综合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郭某某、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应当认定,董长林坠楼死亡,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完全履行了《入住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董长林坠楼死亡的事实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并无因果关系,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无过错,应当驳回郭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系2013年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服务”。2016年6月29日,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甲方)、董长林(乙方)及董华杰(丙方)签订《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主要约定:董长林自愿入住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每月需向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交纳入住费1100元、伙食费50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每月1800元,空调使用费、电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取暖费每床每年600元。董华杰系董长林女婿,作为上述各项费用的连带保证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根据董长林的身体状况、自理能力等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且根据董长林身体变化及时作出调整。董长林自行走动或者单独活动时发生走失、跌倒骨折、身体损伤等事故(专护,即24小时一对一会理的除外)即董长林在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纠纷或者意外事故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不负法律责任,但有义务提供协调和帮助。签订协议书时,董长林向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连带保证人董华杰身份证复印件、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7日,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冠心病、高血压病、脑梗塞;CT检查报告载明左下肺陈旧纤维化等。董长林于协议签订后入住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并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入住费及其相关费用。自2017年2月,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对董长林收费标准变更为2700元/月、2017年3月变更为3000元/月,双方未对变更费用作出书面约定,郭某某、董某某称增加的费用为服务费,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称增加费用为不再为董长林居住的两张床的房间增加居住人员产生的费用。增加费用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对董长林服务项目中的伙食按董长林家属要求单独做(三文鱼、海参等),董长林居住的房间始终其一人居住。2016年10月左右,董长林家属带其进行身体全面检查时发现董长林曾经切除的肺叶外重新长了两个肿瘤,当时家属未明确告知其详情,但针对其病情为其配制了抗肿瘤的中药粉每天服用,董长林家属称其病症有所缓解,止疼片由原来每日6片减为5片。2017年4月10日早上5点43分50秒许,董长林独自乘坐轮椅到三楼楼梯处,自护栏处跌落至二楼楼梯处。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发现董长林坠楼后,电话通知家属、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为董长林测量血压。急救车到达后,工作人员随同急救车将董长林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进行治疗,董长林被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结肠破裂、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气胸、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2017年4月18日,董长林经抢救治疗无效后去世。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专用票据》、转账手机截屏、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涉案卷宗、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历、院前急救票据、医疗费票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平房殡仪服务中心遗体运接、存放委托合同书、户口簿、入院人员申请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昆仑花园老年公寓收费标准、监控录像、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在履行《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作为收取费用的特殊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于在其室内生活的老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董长林自愿与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签订的《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1、对昆仑花园老年公寓而言,其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施及条件。《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住宅建筑设计(GBJ96-86)》第3.1.3条规定,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5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8m。扶手高度不宜小于0.90m。本案中,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的三楼楼梯扶手高度不足0.90m,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该扶手处恰为董长林坠楼之处。2、老年公寓,是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其应提供充足人员对老人管理及照顾,即使因种种条件限制,在其不能各楼层设置专业人员的情况下,亦应提供监控视频全覆盖,以达到对老人照顾的目的,但本院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不仅对老人如何从房间出来、如何摔落不能显示,而且对董长林当日的整个身体状态无一完整的影像,未达到对老人全面照顾的目的。3、《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身体状况,自理能力等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昆仑花园老年公寓享有对入住老人确定护理级别的权利,其系专业的养老机构,所确定的护理级别应与老人的身体状况向符合,董长林曾因股骨骨颈骨折自入住时即不能独立行走,将不能独立行走的老人定为完全自理老人与实际状况不相符,故其非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不能独立行走的老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应给予其不同于完全自理老人的照顾和护理。故应当认定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对董长林的服务存在设施上及管理上的疏忽,未完全尽到合同服务义务。对于董长林而言,其患病部位是肺部,爱好下象棋,其头脑清醒,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患肿瘤,每日依赖止疼片,也曾说过活着痛苦的话语,但其应积极面对生活,积极配合药物治疗,对其不能独立行走的身体状况、独自从轮椅下来到护栏处活动存在危险有判断能力,更不应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中;事故发生时,董长林已在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居住近10个月,对老年公寓的设施、设备有所了解,对其不能乘坐轮椅通过楼梯及昆仑花园老年公寓配有专门活动室的事实已知晓,其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认定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董长林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董长林的自身身体状况,酌定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对董长林的死亡总损失承担60%为宜。关于损失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郭某某、董某某计算的医疗费78850.63元(院前急救费262.10元、门诊费1337.33元、住院医疗费77251.2元)、死亡赔偿金308832元(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12年)、复印费48元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某、董某某计算的丧葬费2589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2435元/年÷12月×6月),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因该案郭某某、董某某等选择的是合同纠纷,其要求昆仑花园老年公寓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董某某主张7500元遗体存放费非必然发生费用,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昆仑花园老年公寓应赔偿郭某某、董某某的各项损失248172.38元〔(医疗费78850.63元+死亡赔偿金308832元+丧葬费25890元+复印费48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给付原告郭某某、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复印费共计24817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6(原告董某某预交),由原告董某某、原告郭某某负担2984元;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负担5022元,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昆仑花园老年公寓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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