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季中建,经理。
第三人:孙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孙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优先取得松桦社区建安家园B楼2单元021801号房屋所有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房屋一套,并于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确认了所购房源情况、计价方式及房款、付款方式、期限等,现原告已经实际入户,且各项款项已经结清,但2010年11月9日,被告又违法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优先于被告购买且已经实际入住,应优先取得该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主张的松桦社区建安家园B楼2单元021801号房屋,已被建安公司出售给他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可房屋已由他人接收并同意由建安公司为其另行安置一套房屋,故郭某某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已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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