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贾冰,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现下落不明。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有陈超3万元,月息2%,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虽经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人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给付,或干脆不接电话。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1元钱贰分钱,期限一年。该借据又注明:陈超的3万元从2013年4月到2014年给一年的利息,4月份给清。庭审中,原告称借据10万元借款包括陈超的3万元,这3万元被告已经给付了陈超,我方主张7万元及利息。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提出被告归还欠款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利息按月利率2%主张,因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张辉贤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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