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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永宁北路(天元小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杨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9日12时,孔令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李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相向郭全明驾驶的晋J×××××、晋J×××××号货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陈庆升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挂,与公路北侧蒋金轩修车厂院内待修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和郭全明、陈庆升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令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全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郭全明驾驶的晋J×××××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1782.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4882元、护理费12441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6624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9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全明驾驶的晋J×××××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郭某某以孔令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8)冀092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0月19日12时许,孔令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李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相向郭全明驾驶的晋J×××××、晋J×××××号货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陈庆升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挂,与公路北侧蒋金轩修车厂院内待修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郭全明和晋J×××××、晋J×××××号货车的乘车人原告及陈庆升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7年11月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县交认字第20170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令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全明、陈庆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还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11431.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为2250元、误工费24058元、护理费7674元、残疾赔偿金为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51099元。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111431.47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4058元、护理费7674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318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92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31099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郭全明驾驶的晋J×××××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根据上述本院作出的(2018)冀092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损失和确定的赔偿比例,以及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关于损失比例承担的意见,确定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3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31099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9330元。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县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9330元(直接汇入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行62×××5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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