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能(湖北黄石希望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能,系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能、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程完工后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支付下欠的清淤工程款293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郭某某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黄某某至今仍下欠原告郭某某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774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黄某某提出“原告郭某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而原告郭某某一直在找被告黄某某要款,也委托他人与被告黄某某联系付款事宜,且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故对被告黄某某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3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本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程完工后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支付下欠的清淤工程款293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郭某某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黄某某至今仍下欠原告郭某某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774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黄某某提出“原告郭某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而原告郭某某一直在找被告黄某某要款,也委托他人与被告黄某某联系付款事宜,且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故对被告黄某某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3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