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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某、张某路诉张广彬、田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春某
张某路
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广彬
田某

原告郭春某。
原告张某路。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彬。
被告田某。
原告郭春某、张某路与被告张广彬、田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道、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起诉,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张广彬缺席无辩称,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张广彬的城市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3、二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收取二原告房屋转让款317000元的收据一张。4、(2013)运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沧州市维修基金交存通知书、原告郭春某缴纳维修基金的收据一张。5、原告郭春某于2013年12月12日因房屋实际面积增加多缴纳房款的收据一张,金额6464.64元。
被告田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彬、田某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取得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将房屋出卖后,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确认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责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花园10号楼3单元2801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郭春某、张某路所有,被告张广彬、田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广彬、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彬、田某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取得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将房屋出卖后,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确认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责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花园10号楼3单元2801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郭春某、张某路所有,被告张广彬、田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广彬、田某负担。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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