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刘永超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绥化市人,现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争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柳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被告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冀RK7511号轿车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原告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因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15.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冀RK7511号轿车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原告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因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15.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柳絮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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