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鑫域国际B座1103号。
负责人:李立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春生与被告田海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被告田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159,96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15日,田海顺驾驶冀D×××××号货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园镇西环路段时,将我撞伤。诉讼过程中,郭春生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192,566.16元。2016年12月6日,郭春生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请求为16,500元。
田海顺辩称,我驾驶的车在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
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于伤者有二人,请法院分配好限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郭春生对田海顺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承认予以认可。另,对临公交认字(2016)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确定发生的交通事故、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716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9,631.86元)、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2元、77元)、临漳民生医院(300元)、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20元、393.2元、564.9元、365元)、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0元、31元),认定医疗费为52,004.96元,另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复印费不予认定;
××例显示,郭春生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32);
根据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郭春生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中载“经营范围水泥制造加工、销售”、冀公(交)字(2016)239号所载“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载“农、林、牧、渔业19,685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认定残疾赔偿金71,389.46元{11,051×[20-(2016-1955-60)]×(30%+2%+2%)}、误工费6471.78元(
19,685÷365×120)、营养费3000元(50×60)、护理费6581.51元[38,161÷365×32+19,685÷365×32+19,685÷365×(60-32)];
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交通费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认定精神抚慰金17,000元;
根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认可鉴定费2000元;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个受害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郭春生、李金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的损失分别为56,604.96元(52,004.96+1600+3000)、
44,736.64元,共计101,341.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郭春生5585.56元(56,604.96÷
101,341.6×10,000),超出部分,即51,019.4元(56,604.96-5585.56),应由田海顺赔偿;
参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郭春生、李金贵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分别为103,942.75元(
71,389.46+6471.78+6581.51+500+17,000+2000)、
85,371.35元,共计189,314.1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李金贵60,395.41元(103,942.75÷189,314.1×110,000),超出部分,即
43,547.34元(103,942.75-60,395.41),应由田海顺赔偿;
田海顺应赔付郭春生共计88,566.74元(
51,019.4+43,547.34-6000),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赔付郭春生共计65,980.97元(5585.56+60,395.41)。
事故发生后,郭春生于2016年03月23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03月23日做出民事裁定,扣押冀D×××××号货车、冻结担保人李志玲银行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海顺驾驶冀D×××××号货车,与郭春生的车碰撞,机动车驾驶人田海顺、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郭春生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65,980.97元给原告郭春生;
被告田海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88,566.74元给原告郭春生;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22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田海顺负担2152元,郭春生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瑞海 代理审判员 吕俊涛 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
书记员:任震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