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上诉人郭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韩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殿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郭春生提交了汇入韩殿义名下60万元的汇款凭条,自认该60万元系宋显忠所借,按照宋显忠要求汇入韩殿义账户,不是借给韩殿义,郭春生与韩殿义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其要求韩殿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郭春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郭春生与宋显忠曾经存在经济往来。郭春生主张汇入韩殿义账户的款项实际为宋显忠的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款系宋显忠的借款,郭春生要求宋显忠妻子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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