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张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2月5日、3月24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26日、4月30日分六次合计向原告借款3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张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数额不认可,欠条上书写的是双倍借款数额,利息我已经付过了,我只同意偿还120,000.00元。另外借款均用于网络赌博了。魏某某辩称,被告张某的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魏某某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6号证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张某认可其在证据上的签字属实,予以采信;2.被告魏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某、卡号为62×××24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予以采信;3.被告魏某某提供的照片三张。该照片记载了张某的网络游戏网址、账号、密码等内容,虽原告提出与其无关,但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离婚。被告张某曾分别于2017年2月5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30日与原告郭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六份,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及40,000.00元,以上合计310,000.00元。合同中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张某用卡号尾号为1524的建设银行卡进行网上赌博转账计440,700.00元。2017年2月5日以后,被告张某共向该卡汇入584,759.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张某用该卡向被告魏某某转账5,300.00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合计3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张某借款的用途,通过其借款后近期进行大量网络赌博转账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其将部分借款用于网络赌博违法活动,对该部分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因该部分借款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适当核定为155,000.00元。对其余部分的借款因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用于非法活动,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关于实际借款发生数额与证据不符及已偿还部分借款等抗辩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保全费2,070.00元,合计8,0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020.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