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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某与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春某,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所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某与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郭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5318.20元(2004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违法裁员,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6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分别作出牡劳人仲字(2012)第63号、(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9月15日原告因对牡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0日,原告因对牡劳人仲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两份仲裁裁决书后,对牡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相隔八个月之久才对牡劳人仲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牡劳人仲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春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郭春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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