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胡翠菊(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董彦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孔宪敏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岩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元某某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艳斌,被告元某某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15时20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冀A×××××挂半挂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76KM处,与同向行驶的薛金山骑得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656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元某某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梁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梁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689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100元=14900元;3、营养费酌定4000元;4、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虽然超过了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作为农村居民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可从事农业劳动,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207天×15410元/365天=8739元;5、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按照居民服务业89元/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89元×149天)×2人=26522元,90天×89元=801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即16年×10186元×36%=5867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1577.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1577.5元。
原告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梁某某、元某某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301577.5元。
二、被告梁某某、元某某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689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100元=14900元;3、营养费酌定4000元;4、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虽然超过了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作为农村居民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可从事农业劳动,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207天×15410元/365天=8739元;5、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按照居民服务业89元/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89元×149天)×2人=26522元,90天×89元=801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即16年×10186元×36%=5867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1577.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1577.5元。
原告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梁某某、元某某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301577.5元。
二、被告梁某某、元某某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安生
审判员:甘金中
审判员:曹国稳
书记员: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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