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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柏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宋婉凝,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宋婉凝,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大庆柱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西宾路北蔬菜公司院内1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邢恩柱,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柏某、李某某、刘双、大庆柱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伟、陈静,被告柏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婉凝、王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失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柏某、李某某创立了柏记水饺品牌,经原告与柏某、李某某协商,柏某、李某某决定以柏记餐饮有限公司(合作时尚未设立,以下简称柏记餐饮)的名义与原告合作柏记水饺哈尔滨汉广街店。柏记餐饮为统一规范、统一品质及对外宣传形象,确定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向柏某、李某某支付加盟费、保证金、装修费、餐饮家具设备等费用。柏记餐饮负责汉广街店的装修、装灯具、宣传牌匾等,柏记餐饮负责采购餐饮服务器具,所有上述事项原告不得干预,仅在柏记餐饮完成店面装修、器具采购,店面具备经营条件后交给原告负责经营。合作达成、原告依约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装修费、餐饮家具设备等费用后,柏记彩印为节省装修成本、不顾装修安全,将汉广街店装修及牌匾安装等需具备相应资质的工作承包给了自然人刘双,刘双又将牌匾、LED大屏制作安装转包给了柱子公司,柱子公司不负责任的安排了没有电工资质的工作人员,对牌匾、LED大屏进行了接线安装。2015年8月16日,柏记水饺汉广街店因牌匾东北侧部分内电线故障引发火灾,火灾直接造成原告已支出的加盟费、保证金、装修费、餐饮家具设备费等费用全部损失,而且作为汉广街店的负责人,原告被判令向其他火灾受害人赔偿高额的赔偿金,并以失火罪被判处两年半有期徒刑。现原告刑满释放,才有条件对各被告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索。
柏某、李某某辩称,1.请郭某某明确请求权基础。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法院根据郭某某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因失火给其造成的损失而确定的,那么请原告首先明确请求权基础,以便于被告对应抗辩权基础,正确适用法律;2.本案中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火灾发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2016)黑0103刑初6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该饭店未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违规开张营业,导致牌匾内电线故障引燃其他可燃物蔓延成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由此可知,原告的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次,刑事判决认定“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可见郭某某对其主观过错是明知的。最后,刑事判决书中证据十一证人马国喜证实,“他发现有个饭店着火了,当时火势不在,他发现着火后在门外喊服务员,当时服务员出来看看,服务员也没救,过了半个多小时一个小姑娘报警了,当时已经着到三楼了”,此证言可以证实,导致发生一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正是因为原告消极止损才造成的,对此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的过错行为已被刑事法律认定为犯罪事实,对于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3.案涉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取得消防许可,且原告明知施工质量有问题,仍擅自使用,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刘双负责装修工程,且工程竣工后需要进行竣工验收,保修期一年,终身维修。但原告与刘双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汉广街店的灯箱广告由大庆柱子广告公司承揽制作施工,双方约定保修期一年,同时约定了竣工交付和价款结算,但原告也未与施工方进行竣工验收交接即擅自使用。刑事案件中证人祖某证实,在装修过程中“有派人在现场看管”“我是偶尔到场,郭春艳是是基本每天都在现场看管”。由此说明原告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责任。祖某同时证实“在开业之前的二十天我发现施工单位在装修中所使用的大部分电线都有问题”“问,你在明知装修过程中存在问题为什么还要开业?”祖某称:我和装修单位说了,我听信他们的话开业了。由此可见,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负有现场看管责任,但其在明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视安全风险,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全部损失;4.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系电线故障所致。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匾内电线故障引燃其他可燃物蔓延成灾”,这是一种可能性推定,消防部门曾就着火点周边残损电线委托鉴定,结论表明牌匾内线路质量合格。因此,目前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系电线故障所致。退一步讲,假如原告能够证明是电线故障引起火灾,亦应要求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哈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南岗区消防大队对马国喜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区大队出具的,认定起火部位为柏记水饺室外牌匾,起火点为室外牌匾东北侧部分,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牌匾内线路故障引燃其他可燃物蔓延成灾。询问笔录是马国喜在消防部门作出的,也证实了牌匾着火的事实,也证实了环卫工人马国喜在发现着火后,告知了柏记水饺的服务人员,在半个小时后才报警的事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郭某某妹妹郭春艳向柏某转款的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对账单、朱喜有询问笔录、朱喜有与刘双签订的柏记水饺汉广街店装饰装修合同、柏记水饺汉广街店LED灯箱施工合同。此组证据证实郭某某加盟柏某、李某某创立的“柏记水饺”品牌后,因需统一装修、统一标识等,柏记水饺的工作人员朱喜有与刘双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后又将LED大屏施工包给柱子公司。郭某某通过其妹妹郭春艳向柏某支付了420000元的装修费。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刘双、张永存、潘长有、祖某、祖丽华的询问笔录。此组证据证实柱子公司将铺设电线线路交给了没有电工证的潘长有,对线路没有穿管保护。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郭春艳代郭某某与董林代柏某、李某某签订的柏记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合同、郭春艳向柏某转账的银行凭条、柏某收条。此组证据证实郭某某加盟了柏某、李某某的“柏记水饺”,并支付250000元加盟费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郭春艳与原牛庄馅饼店经营人徐庆昌签订的兑店协议、兑店费收据、农行转账凭条、农行账户明细。此组证据能够证实郭某某与徐庆昌签订了兑店协议,向徐庆昌支付了43万元的兑店费,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郭春艳向李某某转账凭证、工商银行卡交易清单、哈南刑价鉴字[2015]第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此组证据能够证实郭某某向李某某支付餐饮设施、设备费180000元整,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郭某某与死者赵娜家属签订的《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及《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此组证据能够证实郭某某赔偿赵娜家属死亡赔偿金380000元,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2016)黑0103刑初6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此证据证实郭某某被判处失火罪,并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合计1317809.06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郭某某和郭春艳询问笔录。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是案涉柏记水饺店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郭某某为了加盟“柏记水饺”品牌店,与徐庆昌签订兑店协议,以430000元的价格承兑了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63号的牛庄馅饼店。2015年7月4日,郭某某与柏某、李某某签订《柏记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一份,柏某、李某某同意吸收郭某某作为柏记产品的特许经营计划成员,特许在哈尔滨市××街××一家特许经营店。经营期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止。郭某某于当日通过其妹妹郭春艳转账柏某加盟费250000元。由于“柏记水饺”品牌必须统一装修、统一形象标识,郭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柏某支付420000元装修费,柏某、李某某的员工朱喜有与刘双签订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后又将LED大屏施工包给柱子公司。2015年8月15日,由于柏记餐饮统一配备餐饮设施、设备,郭某某又转账给李某某180000元设施、设备款。郭某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3日将柏记水饺开张营业并投入使用。2015年8月16日,该店失火,造成饭店服务员赵娜死亡、柏记水饺及楼上居民房屋、物品等烧损。2015年9月14日,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柏记水饺室外牌匾,起火点为室外牌匾东北侧部分,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可以排除雷击、不能排除牌匾内电线故障引燃其他可燃物蔓延成灾。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物品柏记水饺店内物品损失合计184173.3元。2015年10月8日,郭某某丈夫祖某与死者赵娜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郭某某赔付死者家属380000元赔偿金,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赔付完毕。2017年5月1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刑初6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赔偿其他案外人经济损失1317809.06元。

本院认为,起火原因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刑初6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牌匾内电线故障引燃其他可燃物蔓延成灾。牌匾内电线工程是由柱子公司指派没有电工证的潘长有进行施工的,因此,柱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郭某某店面的装修工程由柏某、李某某负责,而柏某、李某某的员工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双施工,刘双又将牌匾工程转包给柱子公司,柏某、李某某、刘双在选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与柱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作为案涉柏记水饺店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违规开张营业,发生火灾前已有环卫工人告知“柏记水饺”店的服务员牌匾起火,而其员工在其后处理不当,半小时后才报警,造成了损失的扩大,郭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柱子公司的赔偿责任。郭某某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装修费420000元、餐饮设施、设备等物品损失184173.3元、死者赵娜的赔偿款380000元,共计984173.3元。郭某某主张的兑店费460000元,因并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加盟费250000元,因其与柏某、李某某的加盟合同尚未解除,此笔费用不能认定为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案外人的赔偿1317809.06元,因尚未实际给付,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五辆电动车的损失18017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柱子公司应承担郭某某损失的60%即590504元(984173.3元×60%),柏某、李某某、刘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柱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郭某某赔偿款590504元,柏某、李某某、刘双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大庆柱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624元,由郭某某负担1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磊
人民陪审员 郭欣
人民陪审员 高源

书记员: 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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