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14委25组98号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曙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单位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延丰、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缺少资金经朋友袁立新介绍分四次在原告出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700,00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款330,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借款300,000.00元,合计1,830,0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房屋回迁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等形式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30,0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庭审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圣某公司经被告袁立新担保在原告郭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830,0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1,27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书记员:马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