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
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
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南横口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龙,公司员工。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陈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
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刘冠军、
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吕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被告
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龙,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894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11时30分,被告刘冠军驾驶车牌号为重A313AR重A44HC挂的重型半挂车沿邢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加600米处(位于邢台县境内)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载原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冠军付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原告吕某某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78388元,车辆鉴定费4119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被告刘冠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顺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同意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包车辆驾驶人资格等前提下,其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7日11时30分,被告刘冠军驾驶车牌号为重A313AR重A44HC挂的重型半挂车沿邢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石公路47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载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冠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到
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88元。原告郭某某在
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12589.74元,后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12日,营养期15日。事故后,原告吕某某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783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为73034元。
另查明,被告刘冠军驾驶车牌号为重A313AR重A44HC挂的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67286.5元;
二、被告
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吕某某鉴定费840元;
三、被告
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鉴定费365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被告
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原告郭某某、吕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冠军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刘冠军驾驶车辆车主为顺通运输公司,且刘冠军作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顺通运输公司承担,由于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冠军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吕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83.74元(288元+806元+12589.74元);2、郭某某住院伙食费600元(50元/天×12天);3、郭某某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部分,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313元(39947元÷365天×12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车辆损失73034元;7、施救费900元;8、三期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180.74元,由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中78980.74元(92180.74元-10000元-2000元-12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5286.5元(78980.74元×70%),顺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840元(1200元×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郭某某系城镇退休职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花去评估费4119元,由于重新评估后的车辆损失数额少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评估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4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负担。关于原告郭某某所提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该笔费用在庭审结束前并未发生,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吕某某67286.5元(10000元+2000元+55286.5元),顺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吕某某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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