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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柯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鄂07民终2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鄂070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柯某某均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上诉人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一、改判柯某某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赔偿利息损失83,716.00元(不含一审已认定的113,120.00元和9,916.85元);二、诉讼费用由柯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郭某某在本案支付款项目的在于购买房屋,故第二次支付16万元的表述虽为借条,但实际性质仍为收条,郭某某并不存在向柯某某出借款项用于赚取利息的意图,郭某某亦未主张过利息,只是鉴于柯某某存在民事欺诈行为而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柯某某收取了郭某某41万元购房款,但其后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郭某某不持有41万元收条原件而不支持欠款9万元的主张,而柯某某在民事上诉状对两笔款项的叙述非常清楚,足以认定41万元债权债务成立,一审判决对此前后矛盾,应予纠正。三、柯某某收取41万元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杨艳堂的本金32万元及利息9万元,柯某某并没有将此款交予冶金矿山公司用于郭某某购房,第二次又以办理房产过户需支付税费及相关开支为由收取16万元,两次收款行为均系柯某某存在欺诈目的,故涉案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按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取得的财产要返还,有损失的要赔偿对方损失,这是法定之债而不是违约之债,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认定利息损失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不当,柯某某应当承担41万元和1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柯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已经对41万的单据进行了鉴定,该单据不是原件,柯某某还款32万后,才重新写了一张16万的单据。三、16万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柯某某应当承担9,916.85元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柯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某的全部诉请;二、4,000.00元鉴定费由郭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柯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柯某某系冶金矿山公司改制小组成员,全权处理涉案房产相关工作,郭某某也认可这一事实,其与郭某某之间发生的购房合同系代表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由柯某某返还郭某某购房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柯某某经手缴纳的22,080.00元相关办证费用包括在16万元欠条之中,应当予以扣减。另外一审法院为查明41万元收条真伪,由柯某某预交了4,000.00元鉴定费,该笔鉴定费应由郭某某负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柯某某的上诉请求,驳回郭某某的全部诉请。
郭某某辩称:一、柯某某虽为冶金矿山公司改制小组成员之一,但其并未得到该公司同意其出售房屋的授权,柯某某收取杨艳堂及郭某某购房款的行为均系其出于为个人谋利的目的,冶金矿山公司也未在相关购房协议上盖章,且从柯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柯某某均是事后在无法掩盖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才向公司进行汇报,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柯某某是改制小组成员的身份不能认定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柯某某要求扣减22,080.00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已经就16万元进行了结账,不可能再结第二次账。收条是柯某某申请鉴定的,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未将鉴定费判令由郭某某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柯某某的上诉请求。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柯某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郭某某购房款25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46,353.00元,合计396,353.00元;二、由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3日,柯某某以出售产权人为鄂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位于鄂州市××××号冶金综合楼4单元3-7层房屋为由收取郭某某购房款410,0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且在收条上注明该款是用于购买鄂州市江广大道40号办公楼3-7层房屋。此后,柯某某以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需要交纳相关费用为由,向郭某某收取部分费用。2012年7月4日,上述房屋因涉案被监利县法院执行过户给案外人洪利生,并退还柯某某320,000.00元,柯某某遂将监利县法院退还的320,000.00元退还给郭某某,2012年8月31日,经结算,柯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予约定。2016年2月6日,郭某某在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领取了柯某某的退税款46,880.00元,柯某某至今尚欠郭某某113,120.00元。
另查明:位于鄂州市××××号冶金综合楼4单元3-7层在1987年9月21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鄂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2012年7月4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洪利生。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23日,柯某某出售所有权为鄂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的位于鄂州市××××号冶金综合楼4单元3-7层房屋给郭某某过程中,收取购房款410,000.00元,柯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鄂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亦未委托柯某某代其出售房屋,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柯某某无权出售房屋;柯某某收取郭某某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依法应予返还。经2012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柯某某应付郭某某人民币160,000.00元,郭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收到退款46,880.00元在柯某某应返还款项中应予以扣除,柯某某实欠郭某某113,12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郭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以实欠金额113,120.00元为基数,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郭某某主张与柯某某之间存在4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柯某某已经支付了320,000.00元,尚欠90,000.00元,因郭某某不持有410,000.00元收条原件,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郭某某人民币113,1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916.8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至2017年7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123,036.85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00元,由柯某某负担2,761.00元,由郭某某负担862.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郭某某妻子潘青容银行卡流水。拟证明2012年8月31日收到柯某某还款32万元;证据二、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柯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冶金矿山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反映涉案房屋出售的问题时,领导小组成员詹志喜并没有在情况反映上签字认可。柯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公司让我写明情况的,上面确有詹志喜的签字。柯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4,000.00元鉴定发票。拟证明经鉴定郭某某持有的41万收条系复印件,故鉴定费应由郭某某承担;证据二、鄂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缴税说明。拟证明柯某某经手缴纳的办证税费22,080.00元税务部门依法不予退还,该笔费用应由郭某某承担。郭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款系柯某某缴纳,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来源于冶金矿山公司,该情况反映上面并没有詹志喜的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表明郭某某持有的41万元收条并非原件,而郭某某诉称该收条系原件是导致鉴定发生的事由,故郭某某应承担鉴定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表示税务部门依法不予退还办证税费22,080.00元,而该笔费用系柯某某经手缴纳,其应自行承担不予退还的后果,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柯某某原系鄂州市冶金矿山公司改制工作小组成员。2007年5月16日,湖北省监利县法院将鄂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江广大道40号办公楼3-7层房屋予以查封,并委托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鄂州市贸易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09年8月30日,柯某某与案外人杨艳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艳堂出资320,000.00元给监利县法院,柯某某负责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待事成之后柯某某收取8万元费用。2009年11月3日,杨艳堂将320,000.00元汇入监利县法院,监利县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后因杨艳堂迟迟无法取得涉案房产产权,遂要求柯某某退还320,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90,000.00元。2010年8月23日,柯某某又以出售涉案房产为由收取郭某某购房款410,000.00元,并在收条后面注明该款是用于购买鄂州市江广大道40号办公楼3-7层房屋。当日,柯某某将此款作为借款本息退还给案外人杨艳堂。2010年10月,柯某某私刻了监利县人民法院印章一枚,并利用该伪造印章伪造了监利县人民法院(2009)监法执字1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柯某某持前述伪造文书到鄂州市房产交易所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监利县法院和鄂州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得知情况后,均向鄂州市公安机关报案,柯某某亦于2010年12月投案自首。后经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鄂城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及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4日,涉案房屋由监利县法院执行过户给案外人洪利生,并将杨艳堂交纳的320,000.00元退还给柯某某。2012年8月31日,柯某某将监利县法院退还的320,000.00元返还给郭某某。同日,柯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郭某某出具160,000.00元借条一份。鄂州市冶金矿山公司为鄂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下属单位,后因改制,前述两公司由鄂州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柯某某处置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柯某某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柯某某处置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原为鄂州市冶金矿山公司改制小组成员这一事实,柯某某在同监利县法院协商处置涉案房产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鄂州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授权。房屋产权人对柯某某收取杨艳堂及郭某某购房款,并向杨艳堂支付9万元利息的行为均不知晓及同意,且柯某某在监利县法院因其无授权而未将涉案房产交由其处置的情况下,仍私自伪造国家公文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房屋产权人对柯某某的前述处置行为亦未予以追认,相反还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之规定,柯某某虽为公司改制小组成员,但其处置公司房产的行为事先未得到公司授权,事后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柯某某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郭某某与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
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某113,1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3,621.13元,合计206,741.13元;
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郭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柯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00元,由柯某某负担2,761.00元,郭某某负担862.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00元,由郭某某负担1,893.00元,柯某某负担3,6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法官助理杨帅阁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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