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春华。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文。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华诉被告李正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告李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李正文家进行房屋木工装修,将木工装修包门和安装壁柜等承包给原告郭春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口头约定由原告郭春华“包工包料”,待完工后一次性给付报酬和材料款。同年11月21日下午三时许,原告郭春华在装修包门的过程中,因操作木工气枪时枪钉卡住,原告郭春华在没有关掉电源和气源的情况下进行修理,气枪枪钉突然射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原告郭春华受伤后被当即送到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3187.87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162.7元,剩余为26026.47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贯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春华属农村户口,受伤前长期从事木工装修等业务,伤后在罗田县城关从事涂料、五金、门窗、木质装饰材料零售等个体经营。
原告郭春华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讯费等十项共计247611.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原告郭春华受伤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郭春华与被告李正文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原告郭春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中,原告郭春华因为在修理木工气枪时枪钉射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主要原因是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为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正文虽将木工装修承包给了原告郭春华,但在选任定作人时有一定过失,且作为木工装修的受益人,应酌情承担适当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原告郭春华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李正文承担事故责任的20%。
二、对于原告郭春华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问题。对于原告郭春华受伤后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分项计算为:
1、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为33187.8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7162.7元,余款26026.47元;
2、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计算,对于计算标准每天按照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122元计算为180天×122元=21960元;
3、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天计算,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8元计算为90天×78元=70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850元;
5、交通费为600元;
6、营养费的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天计算,每天标准为15元计算为90天×15元=1350元;
7、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计算为1500元;
8、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844×6=7106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以上九项共计为13837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春华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九项共计138370.5元,由被告李正文赔偿138370.47×20%=27674.1元,原告郭春华自己承担138370.47×80%=110696.4元。
二、被告李正文应赔偿的款2767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郭春华负担1000元,被告李正文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俊 审判员 吴月峰 审判员 彭 勇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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