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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某与被告倪建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倪建明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6,473.59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倪建明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倪建明驾驶牌号为沪K5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倪建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786.5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46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建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倪建明驾驶牌号为沪K5XXXX的车辆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大川公路东南约15米处时,因转弯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郭春某因车祸外伤致: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K5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沪K5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倪建明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建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史资料、检验所见及阅片所见,依据标准出具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4,786.59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3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1,05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6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2,7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工资卡银行明细,可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一年(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平均工资约为20,830.18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90天并扣除休息期内实际发放的工资2,222元,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268.54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计算20年为136,068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损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62,323.1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536.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836.5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2,286.54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倪建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某158,823.13元;
  二、被告倪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某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计1,706元(原告郭春某已预交),由被告倪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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