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戴河区。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立平,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某、被告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和雇车费64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有翻斗车一直运输经营,2012年至2014年这三年间,被告多次口头雇用原告的车,委托原告组织人为村里修路、倒运垃圾、干日工、按减速带,共拖欠原告股雇车钱、人工费、材料费等51230元。另外,被告还把为村里小学修建厕所、修学校广场的工程口头委托原告施工,拖欠原告28560元。以上两项合计拖欠原告79190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给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64790元至今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从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委托原告修建学校的相关事宜,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时、材料费、雇车费及计价方式一概不知,即使事实存在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这三年间,被告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白卫东多次口头雇用原告的车,委托原告组织人为村里移民李景民家门前及其他村内坑洼道路修路,共拉石粉41车,石子28车,安装减速带5条,加上原告的车辆使用费用,合计欠款44270元。2012年7月23日至25日,原告组织人清理李日新和尤作良家门前排水沟,欠车费和人工费4160元。2012年8月29日至9月1日,原告为村里清理倒运垃圾,欠车费2800元。以上共拖欠原告雇车钱、人工费、材料费等51230元。上述均经原村主任白卫东盖章确认,并由现任村会计滕振兴签字,在清理垃圾及修路的欠款单上均加盖了被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另外,被告还把为村里小学修建厕所、修学校广场的工程口头委托原告施工,拖欠原告28560元,也经原村主任白卫东盖章确认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以上两项合计拖欠原告79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给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6479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经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盖章确认的并加盖了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款凭证,被告虽主张可能存在村干部与原告恶意篡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64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利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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